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衛計委擬將《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原衛生部令第5號,1999年7月16日施行)修改為《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醫師執業注冊管理,F起草完成《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陸國家衛生計生委網站,進入“征求意見”,點擊“《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weishengj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區知春路14號,國家衛生計生委法制司,郵編100191。
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6年11月1日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執業應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實行電子注冊。
第二章注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 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申請重新注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七)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醫師執業注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區)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范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 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應當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九條 醫師應當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在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并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向其他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注,備注內容包括本人所有執業機構的名稱。
第十條 主要執業機構及其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三章注冊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附后);
(二)近6個月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后二年內未注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注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二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要對醫師提交的注冊申請進行審核,同意聘用的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放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注冊條件不予注冊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第十六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跨執業地點多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向擬新增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注冊執業機構。
第四章 注冊變更
第十八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信息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注冊或變更注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重新辦理注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托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變更執業地點。